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原尉氏县大马乡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任尉氏县大马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尉氏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13000元,在明知尉氏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构在岗职工人数,税务登记证已经注销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为该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损失69万元。现已经追回经济损失25.94136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张某甲判处刑罚。张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窦某某、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马某甲、方某某、马某乙、沈某某、屈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审核的职责,其也不懂,认为污染环境的企业能关闭对当地也有好处,其只是给企业帮忙,无形中造成国家损失;对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无异议。辩护人何红旗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受贿罪,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其妻子窦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窦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受贿数额应只认定为6500元。2、关于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滥用职权不成立,被告人在帮助企业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被告人具有法定审核义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是没有依据的;企业有职工,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造成69万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把责任都归责于张某甲;本案中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不应再定为滥用职权罪,而应以受贿罪从中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任尉氏县大马乡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尉氏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13000元,在明知尉氏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构在岗职工人数,税务登记证已经注销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为该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损失69万元。现已经追回经济损失25.941367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 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收取某某公司13000元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的职责,证人马某甲、方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为某某报送申报材料的情况,证人马某乙、沈某某证言证明其未开办过公司的情况,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开办某某公司的情况。 书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出具虚假证明书的情况,申报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为某某公司上报的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证明某某公司已于2010年7月21日注销税务登记,转账凭证、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向某某公司发放69万元补助资金及该资金去向,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该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申报要求。 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情况。 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情况。 现金缴款单证明张某甲退赃13000元的情况。 25万元账户余额被查封,证明追回损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申报虚假材料,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受贿所得的赃款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受贿所得的赃款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