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犯抢劫罪2006年2月23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大田路2656号中铁二十局某某10标工程驻地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刑警大队十中队抓获归案。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3年12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以汴尉检刑诉(2014)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刘某乙现金9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给付的义务。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大田路2656号中铁二十局某某10标工程驻地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刑警大队十中队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信息表,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的说明、建设银行的业务凭证,尾号为6677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尉氏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及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开 尉 审判员 孙 军 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