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盐是专营的情况下,仍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盐后在尉氏县进行销售,其中2013年4月份,在尉氏县城关镇菜市街某某门市部,宋某某将4件(20kg/件)多元强化营养盐销售给门市部老板方某某夫妇;2013年5、6月份,在尉氏县小陈乡某某村门市部,宋某某将5件(20kg/件)多元强化营养盐销售给门市部老板陈某某;2013年6月份,在尉氏县西站对面某某砂锅店,宋某某将一袋(50kg/袋)高级精制盐销售给砂锅店老板王某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某销售的盐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王艳红的辨认笔录,尉氏县盐业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邢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宋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