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朋武,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于2014年11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9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朋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常朋武明知其与辽宁省铁岭县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仍通过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该公司的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金属材料进项发票22份,票面金额2431569.8元,抵扣国家税款353305.04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朋武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国税局门口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及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常朋武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常朋武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朋武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铁岭县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洛阳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洛阳市洛龙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2份,银行明细证明资金流向及被告人常朋武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常朋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常朋武明知其与辽宁省铁岭县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仍通过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该公司的身份信息为自己虚开金属材料进项发票22份,票面金额2431569.8元,抵扣国家税款353305.04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朋武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国税局门口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及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铁岭县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洛阳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洛阳市洛龙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2份;银行明细证明资金流向。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税款抵扣情况;证人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常朋武与其所在的洛阳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进行废钢交易的情况;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常朋武从周某某处购买废钢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洛阳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收购发票的情况。 3、被告人常朋武的供述证明其没有实物交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 4、退款凭条证明补缴税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朋武在明知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常朋武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朋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