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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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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放心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逯放心,男,系被告人某某的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朝霞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朝霞及辩护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孟某某隐瞒其已婚的身份,以与尉氏县永兴镇某某村村民李某甲结婚为由,收取李某甲现金20000元用于自己做生意,2013年12月份离开尉氏县,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3000元,取得李某甲的谅解。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西环路梁苑法庭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兰考县圈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出具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孟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