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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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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村村组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所管理的国家征用该村一眼灌溉井及泵房的补偿款156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两人将私分的赃款退还。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师某某、常某1等人的证言;举报材料;征地补偿表;证明;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李某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村村组干部的职务便利,将所管理的国家征用该村一眼灌溉井及泵房的补偿款15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常某某得款10000元,李某某得款5600元。案发后,二人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某镇征用某某村土地工作中,我负责征地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16组组长李某某为工作组成员也参与这个工作。原县某某办公室租用古城凹那块土地上的灌溉井和泵房归村里所有了,在征地过程中对灌溉井和泵房共补偿15600元,李某某在补偿表中签个名,我给李某某分了5600元,剩下的10000元我花了,其它工作成员没有分这钱。征地工作结束后,某某镇给我们每人发了大概5000元误工补偿。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称临木路征地所涉及的那口机井和泵房是县某某办公室盖的,后某某办公室把它交给了某某村归集体所有了。这口井以及配套的附着物的赔偿款一共是15600元,征地补偿表上面的名字确是我签的,当时我没有领钱,钱是常某某领的,后来他给我了5000多将近6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钱没有入村组的帐。

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村临木路西段拆迁安置征地,我当时是负责征地的赔偿款的发放,常某某是村里的副村长负责征地的全面工作,李某某当时是十六组组长负责征地的量地做工作。当时赔偿的地面附着物其中一口井是县某某办公室挖的,上面还有泵房,这口井的赔偿款发放时没有在家,我把征地补偿表给常某某了,回来后发现该补偿款15600元被李某某签名领走了,我当时问这15600元谁领了,李某某说他领了,这钱交给村里你不用管了。

4、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村临木路西段拆迁安置征地过程中,常某某负责征地的全面工作,李某某当时是十六组组长和村里保卫,...原县某某办公室挖的一口大井及盖的泵房产权后来给我村大队了。这口井及泵房补偿款是15600元,赔偿给谁我不知道。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参与2011年秋天征地工作,当时负责征地的人员由常某某带队,其余的是范某某、师某某、李某某、常某2和我。所征的机井以前是某某办公室租我们村的地挖的,机井上面的泵房也是某某办公室盖的。征地补偿款是师某某发放的,谁去领钱到师某某处签字。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参与2011年某某村临木路西段拆迁安置征地工作。前几年县某某办公室将所建的房屋和机井等的产权交给我村,后来听说是我村副支书的常某某签李某某的名领走了大概有15000多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村临木路西段拆迁安置征地当时赔偿有一口井。师某某给拆迁安置征地补偿表时,我见原县某某办公室那口井赔偿款是李某某签名领走的,这口井的赔偿一共是15600元,这口井的产权应该是某某村的。

8、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11年某某村拆迁征地时没有参加征地,我只是参加后来扫尾工作。

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原某某单位承包我村地时挖的井,产权在几年前交给我村里,补偿的钱我不知道谁领走了。

10、证人常某3证言。证实内容同陈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内容同陈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2、举报材料。证实某某村村民举报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违法行为。

13、某某村临木路西段拆迁安置征地补偿表。证实泵房补偿金额5600元,灌溉井补偿金额10000元,签名为李某某。

14、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某某村副村长常某某、十六组组长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某某村委的一眼灌溉机井、泵房补偿款15600元以李某某名义领取私分。案发后二人主动将私分钱款上缴某某镇纪委,某某镇纪委及时将该款打入某某村三资账户。

15、某某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租赁某某村南西边的一块地皮,于1997年年底解除租赁合同,并归还该村地皮,同时无偿把地面附属物交给该村委。

16、某某单位1一份。证实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由常某某带队,成员有李某某等人。

17、某某单位2证明一份。证实常某某2005年至2014年10月常某某任某某社区支部委员、社区副主任。

18、某某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1994年至2014年10月常某某任某某社区副主任;李某某于2004年被社区聘为治安员至2014年10月份,2010年代理我社区十六组组长。

1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常某某、李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156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退缴赃款,且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  念  渠

审 判 员 解  晓  生

人民陪审员 黄    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乐乐(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