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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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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农技站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杨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农技站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杨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后投案自首。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姬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和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姬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5年9月1日;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杨某某准驾车型D,有效期至2014年1月11日,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

2、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姬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和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投案自首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后投案自首。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樊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所处位置,现场情况予以勘查,肇事驾驶人姬某某在现场。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经对中型普通货车鉴定,整车检测不合格。经对三轮摩托车鉴定,整车检测不合格。

8、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经检验分析,杨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腔损伤死亡。

9、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儿子杨某1电话说在某某村北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到事故现场后,救护车也到了,看到三轮摩托车撞在道路西边的树上,其丈夫躺在摩托车东边,其弟樊某某在路边坐车,儿子在其丈夫旁边站着,其丈夫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看到肇事货车停在加油站那里,肇事驾驶员就在事故现场。

10、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其乘坐姐夫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某某街买东西,当时沿汝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北时,从后面行驶过来一辆货车,货车超车时将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挂翻到道路西侧,其被摔到道路西侧三轮摩托车把前面,其姐夫被摔倒在摩托车东边,伤的很严重,杨某1伤的不太严重,杨某1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到后,医生抢救其姐夫未抢救过来,救护车将其拉到医院了。

1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其父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某某街,当时沿汝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北边,从后面行驶过来一辆货车,将三轮摩托车挂翻到道路的西侧,其和舅舅樊某某、父亲杨某某三人都被摔出车外,发生事故后其父亲躺在摩托车东边,伤的很严重,其赶紧拨打了120电话,又给母亲打了电话,救护车到后,医生抢救了40分钟,其父抢救无效死亡。

1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其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去某某村拉货,当时沿汝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屯乡农技站门口处时,超前面同向行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没有感觉到发生事故,当行驶到加油站加油时,从后面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对其说后面发生事故了,其赶紧跑到现场,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倒在了道路西边,伤了两个人,对方拨打了120电话及110电话,救护车到后对一名伤者抢救了20分钟后死亡了,另一名伤者被拉到医院救治,交警队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其随民警一起到汝阳县交警队了。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是其本人驾驶的,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中型普通货车是其本人的,车辆审验至2014年2月,没有购买保险。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