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汝阳县城刘伶路花坛处时,撞到花坛上。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书证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此前羁押的三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宁 念 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