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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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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盗窃、蔡某某掩饰隐瞒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某),男,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某某),男,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女,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

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由宋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80Z06号轿车到汝阳县大张超市对面停车场,由韦某某放风,姚某某、宋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钥匙干扰仪对被害人连某某的轿车进行干扰,后将连某某放于车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部苹果5S手机及1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1220.10元。

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姚某某再次到汝阳县大张超市对面停车场实施盗窃时被汝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无黄金收购资质,且没有让被告人姚某某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戒指以1460元收购。经鉴定,涉案戒指价值共计7871.10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姚某某、韦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汽车干扰仪、口罩等物证;判决书、收到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姚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属于其他类型的自首,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由宋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80Z06号轿车到汝阳县大张超市对面停车场,由韦某某放风,姚某某、宋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汽车钥匙干扰仪对被害人连某某的轿车进行干扰,后将连某某放于车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部苹果5S手机及1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1220.10元。

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韦某某、姚某某再次到汝阳县大张超市对面停车场实施盗窃时被汝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无黄金收购资质,且没有让被告人姚某某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戒指以1460元收购。经鉴定,涉案戒指价值共计7817.1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盗窃,并开他的车牌号为豫C80Z06的中华车到路口接着我,车上还拉着他媳妇韦某某。我们把车停到汝阳大张超市对面停车场后拿着汽车干扰仪开始下车寻找目标盗窃,时间不长,韦某某干扰到了一辆车。我和韦某某招呼着过往车和人,宋某某直接把一辆白色轿车的车门打开,拿了一个红色的女式手包后我们就跑了。包里装了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灰青的苹果5S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一百多元零钱。之后到伊川县城百货楼一楼西边的一个金铺店卖给了一个男的,他没问我要发票及身份信息,讨价后黄金戒指卖了1050元,白金戒指卖了400元,苹果5S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男的,之后我们三个人把钱平分了。2014年12月11日上午9点多,我和宋某某、韦某某到汝阳县大张前面的停车场,我干扰了一辆红旗轿车,韦某某在一边放哨,宋某某尝试打开车门,但是没有弄开,其后我们又尝试打开一辆面包车的车门,还是没有弄开,快到中午我三人去吃饭了,在饭店被警察带走了。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和姚某某商量到汝阳偷东西,开车拉着姚某某和韦某某到汝阳大张停车场后寻找目标开锁,时间不长姚某某干扰到一辆车并到车上拿了一个女式手包,里面有一个黄金戒指和一部苹果手机。后姚某某把戒指和手机卖了给我分了600元。2014年12月11日再次到汝阳大张盗窃时被抓。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和丈夫及“瓜蛋”到汝阳大张停车场用干扰仪盗窃车内物品,其负责放风,因车门没打开,没偷成。前一段还是在次地用干扰仪在一辆面包车内盗窃一个女式手包,内有一些首饰和手机,卖了后把钱分了。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伊川百货楼珠宝店工作,2014年10月份曾收购过一枚黄金戒指和白金戒指。黄金戒指是1060元,白金戒指是400元。对方卖时没有提供发票。

5、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车内的手包被盗,内装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部苹果5s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6、价格鉴定:证实黄金戒指价值1553.1元;白金戒指价值6264元;苹果5S手机价值3403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韦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被告人姚某某辨认出销赃地点及回收戒指的人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戒指的人为姚某某;被害人连某某辨认出被盗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9、干扰仪、开锁工具、假发头套等物证: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

10、通告: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张贴通告的具体情况。

11、证明一份: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张贴通告后,无有相关报案情况。

12、发票证明:证实被害人连某某提供购买钻石戒指和黄金戒指的证明和发票。

13、收到条:证实连某某收到蔡某某退还的赔偿金7500元;收到韦某某退还的赔偿金5000元。

14、抓获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姚某某、宋某某、韦某某当场进行抓获的情况说明。

15、领条:证实韦某某领走物品情况。

16、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所在饰品店经营范围为饰品零售及注册等情况。

17、黄金交易行情:证实2014年10月13日黄金交易情况。

18、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姚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执行刑满。

1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宋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20、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韦某某、蔡某某无其他违法罪犯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