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某某店内通过张某某介绍以85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2015年4月2日上午,马某某驾驶该车时被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查扣。经查证,该车车牌为套牌,其真实车牌为xxxx,系某市某镇王某某被盗车辆。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8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全省案件信息查询系统页面截图、机动车所有人为耿爱军的车辆信息、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的车辆信息、王某某身份证等复印件、车辆基本情况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车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