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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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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曾因犯爆炸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曾因犯爆炸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CKH598(套牌)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汝阳县陶营路口,见到被害人吴某某等车到汝阳县城办事,马某某以顺路为名让吴某某搭乘该车,当车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路口西300米时,马某某持刀威胁吴某某,并用黄色胶带将吴某某嘴缠住,用铁丝将其手脚捆住,将吴某某的联想牌手机抢走,而后将吴某某放于车后排座位下面。当车辆返回至小店镇紫罗路口时,吴某某挣脱后跳车逃跑。经鉴定,吴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为3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1月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抢劫吴某某时所驾驶的面包车,系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晚上停放在禹州市劳动路小康交叉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80元。

2、2014年11月25日晚上,河南省登封市君召乡后洼村村民陈某甲的豫A5KD38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登封市守敬路小学对面告庄老街被盗。报案后登封市公安局遂立案,经侦查锁定该案嫌疑人手机号为18237555018。同年11月30日凌晨,该局发现该嫌疑人手机消息再次出现在登封市区并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遂组织堵截,嫌疑人弃车逃跑。经查,该车即陈某甲被盗车辆,从该车所提取的DNA与马某某的DNA—致。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

3、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登封市荥阳镇驾驶豫A7()X99(套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因没有合法手续被查获。经查该车系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晚上停放在伊川县运管所南边第二道小街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0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车牌、匕首等物证;领条、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马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主观上构不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CKH598(套牌)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汝阳县陶营路口,见到被害人吴某某等车到汝阳县城办事,马某某以顺路为名让吴某某搭乘该车,当车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武湾村路口西300米时,马某某持刀威胁吴某某,并用黄色胶带将吴某某嘴缠住,用铁丝将其手脚捆住,将吴某某的联想牌手机抢走,而后将吴某某放于车后排座位下面。当车辆返回至小店镇紫罗路口时,吴某某挣脱后跳车逃跑。经鉴定,吴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为36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初我在郑州找工作时,有个叫王某某的女的让我给她拉假烟,还有一个叫杨某某的男的也给王某某送假烟。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说用我的银行卡转二十万元钱,我估计他的钱来路不正就没同意,又过了几天杨某某给我商量开车拉人,然后抢劫坐车人的银行卡,开始我没有答应,杨某某又给我说了两次后我同意,但要求不能伤害人,抢劫女的不能奸淫。大概是2014年11月7号早上,我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载杨某某从汝州庙下到汝阳大安实施抢劫,到汝阳大安高速路口时,杨某某让我下车到西边看着,要是拉着人了,让我装作也是乘车的。大概十分钟后杨某某开着车到陶营路口,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往南边走了,杨某某说这个女的是去汝阳县城给孩子送被子,她现在回家去取被子,让我坐客车到县城等。后在快到县城一个小树林处见杨某某的车了,杨某某让我先开车把人带到汝州庙下,找家有监控的宾馆登记下。杨某某则步行去现场有监控的宾馆登记住宿,想以此证明我俩都没有作案。我上车见有个女的脸朝下趴着,我对这女的说老实点,摸了一下她的嘴缠着胶带,然后我就开车往庙下去了。过了一会我在后车镜里看见这个女的起来了,我赶紧把车停下,想把这女的按到座下,我按她时,见她手上流着血,我就动心想把这女的放了,在推拉过程中我随手把车门打开让这女的下车了,然后我就从路边的一个坡上跑了。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上午8点多,我在陶营路口西南边的车站口等着坐往汝阳县城的车,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我面前停下,问我去不去县城。与他说了票价后就坐到了他的车上,车上就司机一个人,车行驶紫罗口附近,他把车停下把我坐的一边车门拉开,接着把车门锁住了,我一看势头不对,就问他干啥,他没吭声就从副驾驶座后面的袋子里拿出了一把四五十公分的尖刀,左手扳着我的脖子,右手拿着尖刀放到我的脖子上说:你再说话,我就用刀捅死你!我看他把刀挨着我的脖子了,我就用右手去推刀,他把我的右手虎口处拉了一刀,出了血,并说再动捅死你。然后从副驾驶座后面的袋子里掏出了一根铁丝,用铁丝勒着我的脖子,又从副驾驶座后面的袋子里拿了一卷黄色胶带,缠着我的嘴,又把缠在我脖子上的铁丝取下来把我的脚和手都捆住了,捆住后又拿刀逼着我,强行从我上衣口袋里把电话抢走了,接着他把我按到后车座下面,威胁不让我动。他开车调头往小店方向走,我看他不注意,就悄悄的先把嘴上的胶带弄开,又用嘴把手上的铁丝也啃开了,他看我动了,车没停就从驾驶座上跳着往我跟前来,对着我胸口打了一拳,然后一只手揪着我衣服,另一只手准备到副驾驶坐上拿刀,他看见车还在走着,就用手去拉手刹,我在他拉手刹时一只手拉着他衣服,一只手把车中间的右门打开了,我把他推了一下,他先从车上滚下去,我随着也被他带到了车下面,我起来后喊救命,他就一直往东边跑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