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冀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被告人郭某某出资11000元,由被告人冀某某、胡某某购买某某村某某组张某、张某1弟兄二人林坡各一处,并由郭某某花费5000余元修通运输林木的道路。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冀某某、胡某某将所购买的林坡林木采伐后,运至郭某某的袋料加工厂粉碎销售。经鉴定,涉案林木1220棵,立木材积共计44.03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许某、胡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木材积鉴定书;汝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冀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冀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宁 念 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