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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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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与同村村民范某1在某某村梁某某家门口因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范某某持砖块将范某1膝盖打伤。经鉴定,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13.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范某1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1、范某2、段某某、范某3、田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解  晓  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