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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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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祥招摇撞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先祥,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先祥,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先祥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先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胡先祥,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先祥与王某某(已判刑)共谋冒充河南省领导给下属市、县、区官员打电话,以向基层单位划拨经费为由骗取钱财。王向齐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以139371*****开头的手机卡,另外又购买了一张郑州13437111571的普通移动卡。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胡先祥和王向齐从网上查找到河南省级部分领导的名字及市、县、区单位的固定电话号码后。先由王向齐用13437111571的普通移动卡号拨通市、县、区级单位的固定电话,让市、县、区级官员回拨13937167129的手机号码。之后由被告人胡先祥使用王向齐事先购买的手机号码13937167129冒充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工作办公室主任李某、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党组书记吴某某、河南省气象局局长王某某、河南省文化厅社会文化处处长翦某分别与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某某、安阳县文联主席王某、内黄县气象局副局长王某某、灵宝市气象局局长范某某、正阳县文化馆办公室主任熊某某通电话。说有一项目可以给他们拨款,但需要几千元的活动经费,并给对方提供事先准备好的账号,让对方往账号上打款。但均因被被害方识破而未骗到钱财。

另查明,被告人胡先祥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红安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先祥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崔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气象局关于单位性质的证明,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河南省文化厅人事科技教育处证明,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吴长忠、李甄同志任职情况证明,13437111571号手机屏幕截图,红安县城关镇金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胡先祥的到案经过,红安县看守所关押证明,(2008)武法刑初字第18号、(2011)汾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先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先祥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胡先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先祥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胡先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胡先祥在犯罪中听从同案犯王向齐的安排,所起作用小,应当认定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先祥及其辩护人认为“胡先祥在犯罪中听从同案犯王向齐的安排,所起作用小,应当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向齐供述,胡先祥先提出实施诈骗,二人商议共同出资作为前期费用,实施诈骗的银行卡是胡先祥从网上购买,其二人共同冒充领导给有关部门打电话实施诈骗;胡先祥亦对冒充领导电话诈骗供认不讳,且有手机截图予以印证。在共同犯罪中,胡先祥、王向齐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仅分工不同,均为主犯。故上诉人胡先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先祥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先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