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因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英皇假日宾馆”320房间开设的赌场出现诈赌行为,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将刘某某从该宾馆带走,带至宝莲寺镇附近的一工厂平房内,要求刘某某退钱,并对刘某某殴打。之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强迫刘某某写下一个借唐某某20万元的借条和一个借唐某某47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30日上午,唐某某等人带着刘某某到汤阴县城司法局公证处欲对刘某某所写的借条进行公证,因刘某某,唐某某二人户籍地均非汤阴县而未进行公证。后唐某某等人带着刘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对刘某某所写的47万元借条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唐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逼迫刘某某还钱。刘某某通过打电话让王雪给唐某某汇款50000元钱。收到钱后唐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汤阴县城北边的一个村的一户人家,逼迫刘某某还钱。5月31日14时许,唐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汤阴县美亿家快捷酒店8028房间,逼迫刘某某还钱。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刘某某从汤阴县带往郑州市,直至2011年6月1日19时许,才将刘某某放回安阳市。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所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以刘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英皇假日宾馆”320房间开设的赌场有诈赌行为为由,将刘某某从该宾馆带走,逼迫刘某某还钱。201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带着刘某某到汤阴县城司法局公证处欲对刘某某所写的借条进行公证,因刘某某,唐某某二人户籍地均非汤阴县而未进行公证。后唐某某等人带着刘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将刘某某所写的47万元借条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唐某某等人逼迫刘某某还钱,刘某某通过打电话让王雪给唐某某汇款50000元钱。5月31日14时许,唐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汤阴县,逼迫刘某某还钱。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刘某某从汤阴县带往郑州市,直至2011年6月1日19时许,才让刘某某回家。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与被告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且不再向刘某某追要欠条下余的62万元欠款。刘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其以刘某某开设的赌场有诈赌行为为由,将刘某某从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英皇假日宾馆”带走,为逼迫刘某某还钱,其将刘某某带至汤阴县司法局对刘某某所写的欠条进行公证,由于二人户籍所在地不在汤阴,又到文峰区公证处对刘某某所写的47万的欠条进行公证,并让刘某某打电话通知王雪汇款5万元。后又强行将刘某某先后带至汤阴和郑州,直到2011年6月1日晚上才让刘某某回家。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唐某某等人将其从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英皇假日宾馆”带走,直到2011年6月1日19点左右才放其回家。期间曾把其带至汤阴公证处逼迫其打下的借条进行公证,后因不符合规定,又将其带至文峰区公证处对其所写的47万元欠条进行公证,并让王雪将5万元汇到唐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后又强行将其带至汤阴和郑州,期间唐某某等人还对其实施殴打。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9日下午,刘某某去“英皇”假日酒店后就没有回家。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唐某某和刘某某来到文峰区公证处对刘某某所写的47万元欠条进行公证,5月31日唐某某来公证处领走了还款协议。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上午9时多,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将身份证复印件放到“好百年”洗浴中心,并在2011年5月31日让其汇款5万元到指定的账户上。 6、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证书、欠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核其所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