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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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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开封市,2001年12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开封市,2001年12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执行强制戒毒,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10分,被告人秦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军分区西边黄汴河骨科医院,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南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停放在该医院住院部西边南北方向平房南头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锁破坏后盗走,销赃得款700元,已挥霍。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0元。

2015年6月6日秦某某因被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某某陈述及报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用户档案和维修卡、结案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