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开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36857启辰牌小轿车从开封市黄河大堤南“全牛汤锅”饭店出来,行至本市金明区水稻乡王府寨村西头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95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