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于开封市,2009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助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在海某某(已强制戒毒)家以80元的价格卖给海某某重0.1克的粗制海洛因1包。 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随身携带分装好的小包粗制海洛因,到开封市学院门夜市,在刘某某(已强制戒毒)的摊位前,以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为粗制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海某某、刘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前科证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结合被告人有坦白和毒品再犯情节,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