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申某甲、王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民警宣万里带领巡防队员到尉氏县十八里镇申庄村处警时,遭到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甲、申某乙(在逃)等人的阻碍,致使警车被损坏,并强行索要走现金4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甲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十八里派出所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韩某甲、申某丙、申某丁、王某乙、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尉氏县公安局政工室的证明,十八里派出所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及二被告人无前科犯罪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王某甲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办案单位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