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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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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卫光,曾用名申光,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卫光,曾用名申光,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卫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卫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卫光伙同刘某某(在逃)进入尉氏县产业集聚区七里河村村民吴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电机一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卫光伙同刘某某等人进入吴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电机两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卫光伙同刘某某等人在南曹乡后张铁村被害人蒋某某的苗圃地,盗窃红色机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浇地管若干。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申卫光在尉氏县纱厂西路白羊座网吧被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卫光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卫光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卫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被告人申卫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卫光伙同刘某某(在逃)进入尉氏县产业集聚区七里河村村民吴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电机一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卫光伙同刘某某等人进入吴某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电机两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卫光伙同刘某某等人在南曹乡后张铁村被害人蒋某某的苗圃地,盗窃红色机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浇地管若干。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申卫光在尉氏县纱厂西路白羊座网吧被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申卫光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事实。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电机被盗的情况,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被盗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中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申卫光辨认同案人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相关案件情况。

7、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申卫光的到案情况。

8、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申卫光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卫光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卫光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申卫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申卫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渠 红

审 判 员  范开尉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