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别名某乙,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200元。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军、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在尉氏县城福星大道“鸿图商务酒店”门口,被告人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任某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滑某某在郑州北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滑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本院(2011)尉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滑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