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朱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及学校公章,并冒充尉氏县张市镇谢村小学教师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骗取钱某某90000元用于还款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吕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假公章,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使用的3000元是以前打牌时借刘某某的钱。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关于量刑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是因为朋友义气犯罪,且自己仅使用了近3000元。2、被告人系从犯。3、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王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17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缓刑。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身份证、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及学校公章,并冒充尉氏县张市镇谢村小学教师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骗取钱某某90000元用于还款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钱某某现金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合同诈骗的事实。 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结伙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为人担保的情况。 张某某、郭某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假工作收入证明、假工资流水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证明,尉氏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冒用他人名义情况。 物证--尉氏县张市镇谢村小学公章证明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钱某某现金17000元。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吕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公章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