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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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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尉氏县城新村路“嘉年华”网吧,乘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陆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陆某某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99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将盗窃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陆某某,取得了谅解。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录像光碟一张,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尉价鉴(2015)28号关于土豪金“苹果5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证明,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且汪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