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燕青,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燕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曹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燕青翻墙进入尉氏县水坡乡南闹店村被害人家中,将院内停放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11元。事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曹燕青被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燕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7)尉刑初字第1号、211号、(2010)尉刑初字第275号、(2012)尉少刑初字第12号、(2014)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汴劳字(2008)第111号、(2010)第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尉氏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燕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后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且曹燕青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曹燕青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燕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