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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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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4月16日二次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6日二次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绿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仝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另案起诉)处购买该车。另查明,该绿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系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车。经鉴定,被盗“赛克”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358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银色“福利来”牌电动三轮车和粉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仝某某、刘某某处购买该车。另查明,该银色“福利来”牌电动三轮车和粉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系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被盗的车。经鉴定,被盗“福利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83元,“绿驹”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011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丙在明知紫色“奔的”牌两轮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仝某某、刘某某处购买该车。另查明,该紫色“奔的”牌两轮电动车系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车。经鉴定,被盗“奔的”牌两轮电动车价值915元。

2014年11份,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银白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和绿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仝某某、刘某某处购买该车。另查明,该银白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和绿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系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丁某某、贺某某被盗的车。经鉴定,被盗“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11元,“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67元。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伙同仝某乙(另案处理)介绍李某乙(另案处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另查明,该“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系2014年9月份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车。经鉴定,被盗“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2092元。

上述赃物,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丙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徐某某、于某某、丁某某、贺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仝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李某丙、张某某、仝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被告人陈某丙、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丙、段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