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豫B52Q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冯岗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任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3日,任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20日任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5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无前科证明和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任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任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肖华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