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逮捕,2015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要某某在某某社区人工湖桥西边以收取占地费、卫生费等为由多次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索要钱财,实得100元。2014年10月14日,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要某某当庭退出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尉氏县产业集聚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要某某当庭退出赃款,且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