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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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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书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书林,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书林,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书林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胡书林及其辩护人许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时30分,被告人胡书林驾驶豫BPG1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西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在公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赵某某四人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当场死亡、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受伤,豫BPG1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书林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9日凌晨,胡书林到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讯问。

2015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书林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书林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丙、黄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李某丁、陈某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各320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8000元、12000元(均已履行,上述赔偿不包含交强险),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胡书林家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无前科,胡书林在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许亚萍关于胡书林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无前科,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对胡书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