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代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某甲在尉氏县小陈乡卫生院门诊大厅楼梯下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52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失主追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靳某甲在尉氏县小陈乡小陈村被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录像光盘,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材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培炎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