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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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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辉,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辉,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辉及其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建辉无证驾驶豫BQ56XX号中型货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小武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建辉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建辉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

被告人陈建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金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找钱,后也送给被害人2万元丧葬费,同车其他人没有离开,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被告人是在120车把被害人拉走后才离开现场,逃逸不应该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认真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通话清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建辉无证驾驶豫BQ56XX号中型货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小武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建辉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建辉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证明,通许县公安局竖岗派出所证明,通话清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建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炎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