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左右,闫某某到尉氏县庄头镇庞杨村村民王某某家中,找寻与王某某同居的闫某某的妻子。闫某某因此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4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6月27日,闫某某被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走访调查证明,汝州市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证明,汝州市公安局汝南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汝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