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志刚,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伟、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邱志刚无证驾驶豫KUK879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高速路口西面,与同向行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志刚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志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200000元的协议(不包括被害人家属起诉保险公司得到的113009.38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邱志刚到尉氏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本院(2015)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鄢陵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鄢陵县彭店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鄢陵县司法局出具鄢社矫评(2015)字第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邱志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