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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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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与被告人邓某甲系父子关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与被告人某甲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辩护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常某某(已判决)在尉氏县张市镇石潭村龙王庙盗窃功德箱内现金200余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常某某又在尉氏县十八里镇三官庙盗窃功德箱内现金300余元。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常某某(已判决)进入尉氏县张市镇郑岗村村民邓某丙家中盗窃现金200元及四盒十元红旗渠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丙现金11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丙的谅解。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尉氏县张市镇郑岗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2014)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裴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已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犯罪数额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邓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常某某(已判决)在尉氏县张市镇石潭村龙王庙盗窃功德箱内现金200余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常某某又在尉氏县十八里镇三官庙盗窃功德箱内现金300余元。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常某某(已判决)进入尉氏县张市镇郑岗村村民邓某丙家中盗窃现金200元及四盒十元红旗渠香烟。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丙现金11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丙的谅解。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尉氏县张市镇郑岗村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多次盗窃的事实。

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张市镇石潭村寺庙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明十八里镇三官庙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邓某丙、邓某丁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中被盗的事实。

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十八里镇三官庙被盗的情况。

尉氏县工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抓获情况。

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常某某判决情况。

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双方调解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在辖区无前科证明。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甲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