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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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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磊出庭记录。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RAJ3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孜路口,与从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温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3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945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上躺卧的被害人温某某相碾压,造成被害人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2015年6月1日,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赵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山东省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证明;山东省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证明;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办理驾驶证的情况;驾驶证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办理驾驶证的情况;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身份情况;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5.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交通肇事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录像光盘视频内容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相撞的事实、温某某受伤并未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碾压被害人温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应加重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赵某某、王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