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丙申到庭记录,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2件盐后在尉氏县门楼任乡某某村自家代销点进行销售。2013年8月17日,尉氏县公安局联合尉氏县盐业管理局在被告人谭某某处查获未销售完的盐38.8公斤,尉氏县公安局在王书霞家中提取王书霞从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的14袋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查获的盐氯化钠未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谭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