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国营,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田国营以3000元价格购买下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岗时村南地时某某的一批泡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马某某滥伐385株泡桐。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桐树为23.8869立方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田国营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田国营系自首,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郭店镇岗时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田国营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田国营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国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国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