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浩浩,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浩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浩浩在新郑市后屯街5巷西2号楼6楼西户的敬某某家中,将其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一万元现金盗走,并从客厅的桌子上盗走一部OPPO手机。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浩浩系坦白,累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浩浩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浩浩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田浩浩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浩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田浩浩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浩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敬某某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