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同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利用淘宝网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商定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牛头701型”枪支两支,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是去卖枪的前提下,仍然开车送杨某某到新郑市烟厂大街烟厂南门口约定交易处,后杨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两支“牛头701型”枪支。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这两支枪型物均认定为枪支。 2、2014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利用淘宝网与杨某某联系商定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三支“牛头701型”枪支、一支“牛头702型”枪支,4月16日下午17时,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是去卖枪的前提下,仍然开车送杨某某到新郑市烟厂大街烟厂南门口进行交易,后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二人处当场搜出三支“牛头701型”、一支“牛头702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支枪型物均认定为枪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某非法运输6支枪支,系初犯、坦白,非法运输枪支没有对社区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和枪弹检验意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运输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6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白某某系初犯,坦白,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第s四gh六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