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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翟大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曾用,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9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曾用,男,1988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50年7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卯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卯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1965年7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卯之三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大会,男,195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410124195706096012,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西北街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西头村巩登路边。

法定代表人康淑萍,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2012年1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甲之外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红杰,公司职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大会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戌、司某、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戌、司某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程建平,被告人翟大会及其辩护人张玲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玲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发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翟大会驾驶豫AU3985(豫AR78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400米东半幅处时,与已发生追尾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被害人司某甲驾驶的豫A8DS69“奇瑞”牌小型轿车及被害人李乙驾驶的豫APG591“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U3985(豫AR788挂)车又撞至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司某甲、李乙、孙某某、杨某卯死亡,乘车人魏某某、刘某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翟大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魏某甲、杨某戊、刘某甲、李某丙、李某某、张某、项某某、张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翟大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翟大会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司某甲、孙某某、杨某卯等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翟大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甲、李乙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杨某卯、魏某某、刘某无责任。登记车主鑫安公司为豫AU3985(豫AR788挂)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乙的豫APG591车未投保险。翟大会的行为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1、从重追究翟大会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杨某某、杨某甲、杨乙因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42万元;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2万元。3、判令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李某某、杨某、李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继承李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上述第3、4项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翟大会、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杨某、李某甲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继承李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翟大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一、翟大会具有自首、认罪等从轻情节。事故发生后,翟大会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对翟大会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司某甲、李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对翟大会的处罚。司某甲、李乙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且司某甲、李乙在事故车能够移动而未移动,未通知车上人员下车转移至安全地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翟大会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翟大会从宽处理。四、司某甲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限额为1万元/座的乘客险、驾驶员险及限额为90094元的车辆损失险,马某某已赔偿司某甲亲属12000元。五、翟大会年龄较大,在事故发生时受到损伤,需进行手术治疗,且家庭困难,应当对翟大会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