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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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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某甲、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驾车到新郑市龙湖镇“地铁二号线”高架桥03标段袁堡村北地处,以被害人王某拉土方车辆碾坏其田地为由,阻拦工地施工,向被害人王某强行索要5000元。经查,2014年5月中旬,地铁二号线所占其土地及附属物全部补偿到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系自首、初犯,已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海某、袁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已退赔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袁某某、袁某甲、司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