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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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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9日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AX2B80号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追尾前方同向停驶的司某某驾驶的豫AU9992号黄色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荆某某及豫AX2B80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李某某、王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司某某、郑某某、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荆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AX2B80号小型越野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司某某驾驶的豫AU9992号黄色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荆某某及豫AX2B80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李某某、王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荆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3日晚,他和郑某某、李宝鑫、曹某某等人在龙湖镇文昌路上一个馍菜汤饭店吃了饭。21时吃过饭,他驾驶李某某的白色北京现代豫AX2B80号越野车沿龙湖镇祥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东小区门口处时,与一辆停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坐在小客车副驾驶位上的李某某死亡,小客车上的王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受伤。

2、证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他驾驶的豫AU9992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登封装了一车沙子回到新郑龙湖,当日21时许,当行至前胡村祥安路向东小区西500米处他把车停下,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他赶紧停下车看到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撞到大车的左后尾灯处,被甩到道路的北侧,司某甲拨打了“110”,接着他和路人救出越野车上的5个人,两分钟后越野车着起火来,这时警车、“120”急救车、“119”救火车都赶到现场。

3、证人司某甲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份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豫AU9992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司某某打电话让他跟着一起去工地卸沙子,他赶到车旁坐在副驾驶位上,司某某驾驶着豫AU9992重型自卸货车开始向东行驶,刚走二三百米就听到“嘭”的一声,左侧的倒车镜也掉了,停车后他看到路北侧停着一辆头西尾东白色现代越野车,越野车的发动机很响,不到一分钟就熄火了,接着他和路人救出越野车上的5个人,两分钟后越野车着起火来,“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把伤者拉走了,“119”救火车将着火的越野车扑灭。

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一个本家叔叔给他的父亲打电话说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他和他的父亲李发喜就赶到医院,李某某在ICU抢救。后又赶到事故现场,李某某的轿车被烧得剩下个外壳,在向东工业园大门东侧头西北尾东南停着,交警正在勘验现场,当晚23时许,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他到龙湖文昌路东侧一个馍菜汤饭店吃饭,并用电话约了荆某某,一会荆某某开着车一家四口人还有郑朋卫赶到饭店,随后李某某坐着女朋友的车也赶到饭店,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喝了酒,饭后荆某某开着豫AX2B80白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就走了,他骑着电动车沿祥安路由西向东走到向东小区门口时,看到有很多人,到跟前才发现是李某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20”,接着上前救人,待“120”急救车到现场,和医生一道把伤者抬到急救车上送往医院。

6、证人侯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他开着豫AN5603重型自卸货车去司某甲的家,当行至向东小区东边红绿灯处时,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并看到司某某、司某甲都在事故现场,他把车停下赶到事故现场帮着一起救人,把事故车内的5个人刚救出来,事故车就着起火来,一会“120”急救车、“110”警车、“119”救火车都赶到了现场。

7、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他的妻子打电话说荆某某在馍菜汤饭店请客等着呢,他一家三口赶到饭店时荆某某几个人已经吃完饭,他主动倒了一杯白酒和在场的几个男人碰了一下,有说了一会话领着妻子和孩子就走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及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11、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荆某某的到案经过。

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荆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荆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荆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