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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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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杰,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杰,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人民路开心岛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白色VIVO牌S5L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49元。

2、2014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中华路与洧水路西南角蓝梦居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索尼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元。

3、2014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洧水路网缘网吧,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将其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93元。

4、2014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到新郑市渔夫子路新空间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50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勇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勇杰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为6598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勇杰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为盗窃多次被处理,应当依法从重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部分赃物被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249元、被害人高某损失693元、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荆建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