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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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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助理检察员靳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孙某甲、贾某甲、贾某乙五人到新郑市薛店镇好想你工业园区内,以好想你工业园区占用其村的土地为由,多次无理阻挡好想你工业园区内施工的项目经理谷某某、孙某丙负责的工地正常施工,从中敲诈谷某某4500元现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孙某甲、贾某乙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甲、孙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孙某甲、贾某乙主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贾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贾某甲、孙某甲、贾某乙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