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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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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石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石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22日释放。因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石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2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1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魏石军到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温馨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大吴楼村王某某租房处,被被害人发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17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魏石军系坦白,累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魏石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魏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石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魏石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石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魏石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