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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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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 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8时许,在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西侧一在建超市门口处,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车辆刮蹭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倒地并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毛某某、贾某甲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并有初犯、偶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许,在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处西侧一在建超市门口处,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车辆刮蹭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倒地并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赵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贾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月14日上午快8点的时候,他开着车由东向西行驶,路过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黄色的吊车由西往东行驶,这辆车碰到了路口的石墩,石墩又碰到了他的车,他的车被碰了一个坑,那辆车往东边走了,他就赶上那个车,让那个开车的下来去看看他的车,对方说不去,并说没有碰到他的车,他就和对方争吵了几句,那个人准备开车走,他就拉住对方的倒车镜,并打110报警,对方的车走了二三十米远,突然停下来,开车的那个人下来卡着他的脖子朝他脸上打了几下,他就和对方打开了,正打着时,对方突然仰着头往后倒在地上了,他就去了附近的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来那个人就被120拉走了。

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5年1月14日上午8点左右,他在新郑市梨河镇长江路派出所斜对面的超市给超市装玻璃,这时过来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开到他车的跟前说他碰到了对方的车,他们两个就争吵起来,后就动手打了起来,他不知道怎么就被打昏迷了,后来就不知道了。对方年纪大概是四五十岁的样子。

3、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早上8点左右,他与同村的颜自正、毛建设三个人到梨河镇长江东路陈庄村西新开的超市挪电线杆,他们三个刚到超市就看见两个男的在打架,一胖一瘦朝对方脸上打,相互打了几下,那个瘦点的男的整个身子脸朝上摔倒在地上,不吭声了。后来民警还有120就到了现场。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高遂杰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贾某甲证实,2015年1月14日中午的时候,他哥贾瑞锋给他打电话说,他兄弟贾某某被人打伤了,现被120救护车拉到了新郑市人民医院,后又被转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人现在一直是昏迷状态,也不会说话,医生说是脑出血引起的。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贾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赵某某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自首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