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朋飞(曾用名鲁天一),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朋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鲁朋飞到新郑市南关77号,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张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褥子下的3500元现金盗走。 另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鲁朋飞退还赃款4000元,被害人张某对其表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鲁朋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朋飞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前科劣迹,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鲁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鲁朋飞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朋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