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母亲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2公里+200米东半幅处时,与曹某某驾驶豫HD2978挂豫H517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P283A车又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2013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母亲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2公里+200米东半幅处时,与曹某某驾驶豫HD2978挂豫H517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P283A车又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第2013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后,张某某取得兄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豫HD2978挂豫H517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87819.34元;张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段,离薛店收费站不远处车翻了,车翻后又停正,他从车内爬出来,他左手受伤,只剩下一个大拇指,他把他母亲从车后排抱下来,开始拦车,让他们报警,后来一辆警车停下,把他和他母亲送到港区郑州第一人民医院, 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他驾驶豫HD2978挂豫H517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段,离薛店收费站约3公里处,他突然听到有东西撞他车左侧的撞击声,看到一辆小轿车撞到他主车和挂车连接处电瓶位置后,又撞到他的挂车中间处防护网和左侧轮胎,后撞到公路中间护栏停下,他停下车,看到从小轿车下来两个人,其中女的坐在地上,男的在旁边站着,男的左手烂的很厉害,随后一辆驻马店牌照的警车停下,把小轿车上的两人拉走。证人曹卫星证言与证人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鄢陵县只乐乡南河张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家庭情况。 4、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伤情。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时间。 6、车辆技术状况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系统符合要求。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10、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实本案中民事部分处理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前科证明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张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张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