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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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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武(曾用名吕小五),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武(曾用名吕小五),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新郑市金城路金庄商贸公司门口,被告人吕新武将被害人马某停放的豫AL033L白色轿车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新武系坦白,有前科,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新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吕新武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吕新武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新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