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豫A98190号三轮汽车沿新郑市人民路与神州路交叉口环岛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环岛南侧道路由东向西掉头的陈某驾驶的豫A7VG8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时某某受伤,两次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嫌疑人时某某静脉血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62mg/100ml。2015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7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薄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时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时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