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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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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超、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李军超(曾用名李超),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李军超(曾用名李超),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曾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2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腾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超、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被告人李军超及其辩护人毕岩明、马腾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市场麦基客汉堡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李超军酒后与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上前帮忙,李某某、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乔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关某某、李某戌、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当庭认罪、有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李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打伤,致使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乔某某构成轻微伤,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去的,打了被害人张某某,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伤是李某甲造成的,事实上张某某的伤是李某某造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及时拨打了“110”,应当认定李某甲为自首,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并提供了证人李某丁通话记录及李某甲受伤的病例材料加以证明。并提供了电话缴费单、通话记录及相关的病历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有过错,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市场麦基客汉堡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酒后与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上前帮忙,李某某、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乔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二被害人收到15万元赔偿费用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1、案发后,张某某、乔某某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鼻中隔偏曲、鼻窦炎,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1845.3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频繁活动;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乔某某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117.74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随诊。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8时许,他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喝些酒,后到龙湖镇丹石街区工地找到李某某,看到工地门口有车往外拉建筑垃圾,他和李某某就上前拦住车并询问是谁让拉的,司机说是乔某某让拉的,他就和乔某某打电话,通话后双方对骂了几句,他就把电话挂断了。后他和李某某就到乔某某的家楼下找乔某某理论,并和乔某某的老婆对骂了起来,乔某某到跟前后,他和乔某某开始厮打,李某某上前拉住乔某某的上衣领子,这时乔某某的老婆出来,手里不知道拿了什么照着他的头砸了一下,他就晕了,当时乔某某也在地上躺着,李某某朝乔某某的老婆身上跺了两脚,接着听到李某某喊手疼,后来的事情因为头晕就不记得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7时许,他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并喝了酒,后到丹石街区工地,看到有人从工地往外拉建筑垃圾,因为工地的建筑垃圾应该由他们八队的群众干,便拦住车询问是谁让拉的,司机说是李某甲和乔某某让拉的,期间李某甲也到了跟前,李某甲就给乔某某打电话,说着双方就骂了起来,李某甲挂了电话之后,他俩就一起去找乔某某,在乔某某家楼下的汉堡店门口开始喊叫乔某某,乔某某的老婆趴在楼上的窗户口和他骂了起来,乔某某到跟前后,就和李某甲对骂起来接着开始撕扯,这时乔某某的老婆手里还拿着东西,到跟前就朝李某甲身上打,他赶忙掏出手机说打吧,录打人的像,乔某某的老婆又开始骂他,他用手推了乔某某的老婆一下,乔某某的老婆拿着东西就朝他身上砸,他用手挡,砸到他的右手拇指上,他将乔某某的老婆推倒在地,又照乔某某老婆脸上跺了一脚,当时就流了血,这时看到李某甲、乔某某都在地上躺着,后他到了郑州骨科医院治疗。

责任编辑:国平